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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5年12月17日 星期四

臺灣、日本的食品衛生法比較(李茂生)


法律的解釋受到第一條目的規定的限制。
我國食安法規定: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,維護國民健康。
而日本的食品衛生法也於第一條規定:
本法為確保食品的安全性,從公共衛生的角度,設計必要的規制與措施,藉此防止因飲食而引起的衛生上危害,並維護國民的健康。
所以不論是我國的食安法,或日本的食品衛生法,其所有的食品規制都是為了維護國民的健康。
日本食品衛生法只規定不得販賣或供販賣而採取、製造、輸入、加工、使用、調製、儲藏、陳列以下物資:
腐敗或未熟(沒規定有礙健康,應是認為理所當然)
有毒(沒規定有礙健康,應是認為理所當然)
有礙健康的病原微生物
有礙健康的不潔之物或異物
(第6條。第71條規定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)
日本並沒有規定「攙偽假冒」的行為類型。因為所謂的「攙偽假冒」僅是以虛偽的手法為製造、販賣、加工等行為而已。
亦即假裝沒有作違法的事情一事,本是理所當然,所以不可能把「攙偽假冒」視為一種違法行為類型。
此外,日本也處罰:
對於食品等,為有害公共衛生之虞的「虛偽誇大之表示」或「廣告」。
(第20條。第72條規定可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)
以上的規定,非常簡潔明瞭,適用上不會有問題。
我國是因為由非法律人立法,所以有些東西無法解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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